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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165号令)

 第16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5年6月19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及期限,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质检总局决定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

  二、将第十条第二项“5日内”修改为“5个工作日内”;第三项“6个月内”修改为“45个工作日内”;第四项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第二款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规定的时限组织评审,评审发现有不符合项的,技术评审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为评审不合格。”

  六、将第三十五条“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修改为“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

  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建议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0年8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是指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评价和认定活动。

  第三条 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认定和评审。

  第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和经其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除上述机构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完成技术评审工作,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及其检验范围、技术能力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对外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用以证明其取得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食品检验机构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的;

  (二)食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技术管理者发生变化的;

  (三)食品检验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化的。

  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验机构临时增加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

  第三章 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组成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管理体系和检验能力等资质条件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组应当由2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检验能力进行评审时,应当审查确认申请人具备相关能力验证、比对试验、测量审核的证明;需要进行现场试验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技术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规定的时限组织评审,评审发现有不符合项的,技术评审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为评审不合格。

  技术评审组完成评审后,应当提出评审意见并制作评审报告,及时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技术评审组实施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技术评审组组长应当对评审活动和评审结论负责,评审人员应当对其所承担的评审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组以及评审人员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评审人员的评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

  (一)未依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实施评审活动的;

  (二)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

  (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五)收受当事人礼金、有价证券以及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审结论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活动。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食品检验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所属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的,及时整改处理,重大事项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以保证食品检验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并鼓励食品检验机构参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际组织、合格评定机构等机构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验数据和结果不受其他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与检验业务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检验人应当予以回避。

  食品检验人不得与其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检验业务委托人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影响其检验判断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

  食品检验人应当具备与食品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能力和水平,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检验人员资质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检验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检验合同的约定出具食品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资质认定证书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食品检验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或者消费者提出的委托检验结论争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资质认定部门举报,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查换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

  (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五)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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