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体系认证 > 食品安全管理 >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之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罪名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等。《刑法》规定的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型2类。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3种。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作出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了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自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作出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对“虚假广告罪”作出了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5年修订《食品安全法》,提出了“先刑后罚”的概念,即对于性质恶劣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先考虑适用刑罚,后考虑适用行政处罚,防止以罚代刑。

 

涉及的条款有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2条,涉及的违法情形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摻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凡存在以上违法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要件的,要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确定不构成犯罪的,才能依照相关条款追究行政责任。

 

为了加强行刑衔接,《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等罪名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

 

更多精彩内容请搜索、关注公众号:“活水源认证咨询培训服务平台”或“huoshuiyuan001”



热门图片

关于我们
企业简介
企业文化
联系我们
互动专区
问答专区
留言反馈
问卷调查
会员之家
会员动态
会员服务
常见问题
商务合作

010-84279654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