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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十一)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食品安全管理

案由:

1.1食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1.2食品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1.3食品生产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4食品经营者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违法行为: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案由:

1.1学校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2托幼机构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3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4建筑工地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案由:

1.1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2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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