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案由:
1.1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
1.2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报告。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案由:
1.1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1.2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1.3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违法行为: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案由:
1.1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1.2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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