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
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法行为:
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案由:
1.1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法行为:
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案由:
1.1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1.2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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