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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十五)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案由:

1.1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1.2食品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案由:

1.1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2.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3《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违法行为:

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案由:

1.1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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