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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管机制创新(五)

我国在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领域引入“三方机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第一,在矿山职业健康安全监管领域引入“三方机制”是我国主动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具体体现。《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第二条明确要求:“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运用各种程序保证就下述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的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我国是ILO创始成员国,一直在ILO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并发挥重大影响。根据《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的要求,在包括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在内的劳动保护领域建立“三方机制”,是我国主动承担缔约国义务、落实相关责任的具体体现。

 

第二,我国在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领域引入“三方机制”具有宪法基础。劳动权是各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包括休息权、获得报酬权、劳动保障权等权能,而且包括健康权等相关内容。我国《宪法》第4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作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责任主体,政府有义务采取直接参与等形式,为公民提供管理国家事务的途径,而“三方机制”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与民主政治有密切联系,体现了劳动者对行政民主的价值追求。

 

第三,我国工会法、劳动法等相关立法及其实施,为在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领域引入“三方机制”提供了规范样本和现实路径。我国2001年修订的《工会法》第3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上述立法确立的“三方机制”适应我国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其运行十余年的实践为我国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领域引入这一机制提供了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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