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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的法律文件复函汇总

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的法律文件复函汇总
 

 
【前言】整理的目的是为了比较清晰、比较完整地去看一项内容,以便有些内容可以切实地指导实践工作。
                                                                                                                                        ---整理者:衢州市市场监管局   何小英   
                                                                                                                                                                  2017.7.18
 
国家层面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和摘要
 
一、重要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3.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4. 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启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告(2015年第199号,2015.9.30)
      5. 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5]226号,2015.9.30)
      6. 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4号,2016.8.9)
      7. 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加“其他类食品制售”具体经营项目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0号,2016.8.8)
      8. 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先照后证)(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1号,2016.8.8)
      9. 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健康证)(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3号,2016.8.15)
      10. 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医院等医疗机构销售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2017]391号,2017.6.20)
      11. 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630号,2016.8.29)
      12. 食药监管总局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109号,2016.8.22)
      13. 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2016.6.8)
      14. 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申办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91号,2015.2.16)
      15. 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过渡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吊销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86号,2016.2.4)
      16. 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贮存场所现场核查有关问题的复函(2017.4.1)
      17. 食药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2016.6.13)
     18. 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质检食监函[2011]240号,2011.9.28)
      19. 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之附件,2005.4.4》)
     20. 商务部、工商总局发文调整直销产品范围(2016年第7号,2016.3.17)
      21. 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冷冻速冻畜禽肉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4]309号,2014.7.9)
       22. 国家储备冻肉储存冷库资质条件要求
      23.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个体餐馆无需环评的批复(法办函[2017]86号,2017.1.20)
      24. 关于加强食品销售者现场制售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二[2016]100号,2016.7.14)
      25.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2016.11.23)
      26. 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2016.11.29)
    27. 十年《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被废止(2016.11.3)
      28. 食药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含允许分装目录)(2016年第23号,2016.1.22)
      29. 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操作手册(2016.5)
      30. 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食药监食监一[2016]115号,2016.9.9)
      31.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2015.5)
      32. 保健食品备案工作指南(试行)【含保健食品备案产品主要生产工艺(试行)】(食药监特食管[2017]37号,2017.5.2)
      33. 国家食药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识规范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一[2016]168号,2016.12.7)
      34.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35.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药监食监一[2016]103号,2016.8.9)
      36. 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7]53号,2017.6.7)
      37. 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食药监法[2017]43号,2017.5.15)
      38.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9部门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方案的通知(食安办[2017]20号,2017.7.7)
      39. 燕窝不属于农产品范畴的复函(2017.7.7)
      40.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41.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过渡期执行日期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特食管函[2017]466号,2017.7.13)
 
二、  重要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附:食品安全法解读:立法背景。在立法过程中,一些意见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未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需经许可,实践中也不实行许可,建议除明确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许可外,所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都不需要取得许可。也有意见认为,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食用农产品销售也应当实行许可管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从我国目前食用农产品销售的情况看,多为农民和小、散的个体经营者,经营的对象主要是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通过许可进行管理不现实。对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可以通过增加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规定,加强对批发市场的管理,进行源头控制,强化法律责任。因此,从实际出发,继续维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食用农产品的销售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做法,新法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原法第29条规定,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新法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这一规定从实际出发,继续维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食用农产品的销售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做法,扩大了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2.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3.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八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五十一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原则上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
第五十二条 各餐饮服务场所定义:
(一)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二)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三)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4.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启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告(2015年第199号,2015.9.30)
一、坚持简政放权。一是将食品流通许可与餐饮服务许可两个许可整合为食品经营许可,减少许可数量。二是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二、明确许可原则。一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二是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三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分类许可。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10个类别。
 
5.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5]226号,2015.9.30)
(更多内容详见文件)
 
6.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4号,2016.8.9
银行、物业公司等非食品经营者采购食用油、大米等食品赠送客户的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7.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加“其他类食品制售”具体经营项目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0号,2016.8.8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对其他类食品进行了明确定义,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你局(北京局)请示的“砂板糖”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对其他类食品的定义,可以列入其他类食品制售,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为“其他类食品制售(砂板糖)”。
 
8.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先照后证)(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1,2016.8.8
根据商事登记改革“先照后证”的要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申请人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解决的是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能否从事食品经营,具体能从事什么经营项目,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确定,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没有直接联系。
 
9.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健康证)(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3,2016.8.15)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预包装食品不属于直接入口的食品,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人员不需要取得健康证明。
 
10.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医院机构销售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391号,2017.6.20)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因此,任何单位从事食品销售,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本款中的合法主体资格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     
 
11.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630号,2016.8.29)
一、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不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展示(体验)店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食品。
二、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有销售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食品需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12.食药监管总局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109号,2016.8.22)
“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在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含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以下内容:
(一)保持就餐场所的空气流通;
(二)具有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
(三)卫生间具有独立排风系统;
 (四)具有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13.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2016.6.8)
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
 
14.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申办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91号,2015.2.16)
集团公司可以和所属的分公司(包括具有法人资格和非法人资格,下同)一起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也可以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15.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过渡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吊销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86号)
(具体内容详见文件)
 
16.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贮存场所现场核查有关问题的复函(2017.4.1)
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贮存场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也对食品贮存场所的具体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在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时,应当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贮存场所(包括自有和租赁)进行现场核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除外。
二、对食品经营者的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分离且跨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食品贮存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17.食药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2016.6.14)
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范围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即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贮存、运输、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负责。
(二)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方依法设立的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
(三)根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
 
18.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质检食监函[2011]24号,2011.9.28)
速冻鱼、虾、蔬菜等初级农产品问题,经研究分析,同意你局(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该类产品虽然采用速冻工艺,但性质上还属于初级农产品的看法。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
 
19.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之附件,2005.4.4)
(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20.商务部、工商总局发文调整直销产品范围(2016.3.17)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直销产品范围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直销产品范围公布如下:一、化妆品;二、保洁用品(个人卫生用品及生活用清洁用品);三、保健食品;四、保健器材;五、小型厨具;六、家用电器。
 
21.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冷冻速冻畜禽肉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4]309号,2014.7.9)
牛、羊、猪等畜禽肉经过分割、冷冻(速冻)、包装等简单加工(譬如羊肉卷等),该类产品仍为农产品,不属于食品范围,对该类农产品不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2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个体餐馆无需环评的批复(法办函【2017】86号,2017.1.20)
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
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营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物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物的排放标准;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3.关于加强食品销售者现场制售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二[2016]100号,2016.7.22)
一、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资格。食品销售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制售食品的应当具备与制售食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加工制作和销售环境及设施、设备等条件,并取得相关食品经营项目许可。食品经营者利用其他食品销售者的经营场所并以自己名义从事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的,除应当具备食品加工制作和销售食品环境及设施、设备等条件外,应单独取得所在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
 
24.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6.11.23)
第十六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辖区内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铁路站车是指铁路车站和铁路客货运列车。铁路车站范围指铁路车站主体站房前风雨棚以内、候车室、站台等站内区域。
本办法中的铁路运营站段包括直属车站、车务段、客运段、机务段、供电段、车辆段、动车段、工务段、电务段,以及行车公寓(招待所)、配餐基地等铁路基层单位。铁路运营站段范围指铁路运营站段所属单位围护设施结构以内的地域。
 
25.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2016.11.29)
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同时,第一百二十七条又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6.十年《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被废止。
详见《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2016.11.3
 
27.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9部门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方案的通知(2017.7.7)
二是强化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食品、保健食品经营单位是所经营产品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审核查验等产品追溯管理制度,确保经营的食品、保健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的要求,确保销售食品、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确保销售食品、保健食品标签标识真实、不含有虚假声称。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没有实体店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在网络平台上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
三是明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方的法律责任。食品、保健食品交易网站、电视购物频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以及为会议营销提供场地的宾馆、会场等开办者、出租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实名登记,对经营者利用其所提供的平台场所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各地监管部门要按照区域为主、层级为辅的原则,加强监督检查。
一是对生产企业认真排查。重点检查无食品生产许可、不按照批准内容生产、擅自改变生产工艺、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药物)、掺杂使假、产品标签标识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对检查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召回相关产品。涉嫌犯罪的,各部门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有检查和处罚结果均向社会公开。
二是对经营企业认真排查。重点检查不具备经营资质、产品标签标识、宣传材料未经批准声称保健功能、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含有虚假宣传功效等违法行为。对检查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罚。所有检查和处罚结果均向社会公开。
三是对非实体店经营单位认真排查。重点检查通过电视购物、电话营销、会议营销、网络营销等方式销售食品或保健食品单位的经营许可资质,以及超范围经营、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欺骗、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对检查发现产品标签标识、网页宣传中含有虚假宣传功效的,责令下线并召回相关产品,按照属地管理职责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对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电视台、报刊、互联网交易平台、宾馆、会场等第三方平台运营商,转请相关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对涉外网站,转请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核实处理。涉及进口产品的,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所有检查和处罚结果均向社会公开。
 
28.燕窝不属于农产品范畴的复函(2017.7.7)
 
   
 28.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过渡期执行日期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特食管函[2017]466号,2017.7.13)
     根据总局《关于给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过渡期的公告》(2016年第119号)和《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过渡期的公告》(2016年第160号)规定,未经注册但2018年1月1日前(不含2018年1月1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的境外生产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可以在我国境内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其他(尚未出台的征求意见稿):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2016年10月19日)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的食品原料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和规程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委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 从事食品贮存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2. 《展销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7.6.7)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展销会是指在会展等场所开展的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展示、宣传、销售和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主要有涉及食品的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等形式,以及国际性展销会、全国性展销会、跨省区域性展销会、地方性展销会等类别。
第六条(展前报告)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于展销会举办7个工作日前向展销会举办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展销会名称、举办时间、地点、展会面积、展位数量、展位布局平面图;
(二)举办者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举办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食品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五)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经营的业态及食品品种等基本情况。
展销会举办者为非经营性机构的,可不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资质审查和记录)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展销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建立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展销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档案,如实记录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禁止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资格者入场经营食品或提供餐饮服务。
参展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不需要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参展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如实记录参展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展销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境外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参展的文件。
第十七条(场地提供者义务) 展销会场地提供者应当审查展销会举办者主体资格资质和举办能力等相关证明文件,禁止自然人举办食品展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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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何小英的博客,仅为分享知识,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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