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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实施监督,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技术管理司起草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wangjun@sac.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技术管理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
附件1:《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8年10月15日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实施监督,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和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实施、监督与复审等工作。
第三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一类或多类产品、过程或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七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立项、编号、对外通报,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项目提出和立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项目,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说明原因。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并明确项目提出部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政府部门的意见,调研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标准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等;
(三)主要技术内容;
(四)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情况;
(五)国际、国外相关法规和标准情况;
(六)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
(七)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立项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应急项目可视情况缩短征求意见期限。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反馈意见进行协调处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题论证,或召集协调会议。
第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审查、协调后下达计划,明确起草部门和完成时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项目,明确牵头起草部门。
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提出部门未予立项的原由。
第四章 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下达后,起草部门可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起草组的专家一般来自国内权威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全文强制,技术内容可验证、可操作,条款表述上应使用强制性表述。其他编写要求按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有关要求执行。
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标注起草部门信息,不标注标准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参编标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调查分析、实验、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起草。技术内容需要进行实验验证的,应当委托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补充完善: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组人员组成及所在单位、形成每个阶段草案的过程等;
(二)编制原则和确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提出技术内容变化的依据;
(三)与国际、国外有关法规和标准水平的比对分析;
(四)与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及依据;
(六)实施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实施标准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分析,以及根据这些因素提出的标准实施日期建议;
(七)实施标准的有关政策措施;
(八)是否需要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一)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于需要验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试验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
第五章 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通过本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
起草部门还应当向涉及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检测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方书面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包括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进行对外通报。
起草部门应当将中英文通报表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要求对外通报,并将对外通报中收到的意见反馈起草部门。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内容如有重大修改,应再次征求意见并对外通报。
第六章 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起草部门会同参与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审查形式,重点审查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以及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专家名单等内容。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报批的,形成报批稿,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经参与部门同意后报送。报批材料包括:
(一)报批公文;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保证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对外通报或技术审查过程中,认为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重大问题或遇政策性变化,可以重新起草,或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时报批的,起草部门应当提前60天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
第七章 批准发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二)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符合性、与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重大意见分歧;
(四)相关程序是否规范、报批材料是否齐全。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编号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立项下达到标准报批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批准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正式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免费公开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起草部门研究提出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
(三)其他需要发布解释的事项。
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咨询,由起草部门负责研究答复。
第八章 实施、监督与复审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宣传和贯彻。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渡期内,相关方应当为实施新标准进行充分准备,企业可以选择按原标准或新标准组织实施。新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平台,接收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主动搜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效果和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
第四十二条 起草部门与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将执法信息、监督信息以及其他实施方面的信息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估,实施取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实施工作的建议等。
第四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的信息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适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意见,并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四十五条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出修订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下达修订计划。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征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社会公示期为30天。征求意见和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废止公告。
第四十六条 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解决。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予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应按《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其他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编 制 说 明
2015年3月,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将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强化强制性标准管理作为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的重要举措。2016年,标准委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完成了13290项强制性标准的清理评估,有超过50%的强制性标准需要废止或转为推荐性标准。目前,现行有效强制性国家标准2000余项,每年新立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也在不断增加。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加快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不仅是贯彻新《标准化法》的要求,更是推进构建新型标准体系,强化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迫切需要。
(一)组织起草。
2015年4月,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方案印发后,标准委随即成立起草小组,着手研究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草案)》。
2016年以来,标准委多次组织专家会议,研究《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对强制性标准的定位、程序、实施监督等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和论证。2017年7月13日,标准委召开会议,听取法学专家、标准化专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草案)》意见建议。
(二)修改完善。
2016年7月和2017年10月,标准委两次组织召开主任专题会,就《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草案)》进行集中研究和讨论。
2017年11月4日,新《标准化法》发布后,标准委根据新法要求,多次组织专家修改完善草案内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三)征求国务院部委和地方质监局意见。
2018年2月-4月,标准委向57个国务院部委以及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书面征求意见。47个部门、27个地方质监局反馈了意见。其中,26个部委、15个地方局反馈无意见。另有21个部委和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了161条意见建议。起草组认真细致地对每一条反馈意见做了充分研究和处理。161条反馈意见中,采纳(含部分采纳、已有体现)121条意见,未采纳40条意见(具体情况附件意见处理汇总表)。
办法编制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标准委主任田世宏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在《管理办法》征求部门、地方意见之前,以及7月4日根据各方反馈意见修改完善之后,两次召开委务会,听取情况汇报,审议《管理办法》,并就其中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进一步明确了工作的重点,指明了工作的方向。
《管理办法》共九章五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共7条。主要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的范围和原则。范围上,强制性国家标准应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为目的。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一类或多类产品、过程或服务的标准。程序上,要求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依据上,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应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作为依据,要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组织管理,共4条。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中的有关职责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项目提出和立项,共8条。主要规定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的程序和要求,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开展立项审查的具体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项建议及相关处理要求。根据需要,对于涉及多部职责的项目,可联合提出。多部门无法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协调。
第四章组织起草,共4条。第五章征求意见,共4条。第六章技术审查,共5条。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和技术审查阶段的相关要求,既与新法相衔接,又对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了细化。如,规定了标准编制的要求,征求意见应通过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对外通报的有关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征求意见或技术审查中,认为存在重大问题或遇政策性变化可组织重新编制或提出项目终止。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应在计划完成时间到达前60天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等。
第七章批准发布,共5条。主要规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材料和程序,并对统一编号、批准发布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在网站上免费公开标准文本等。
第八章实施监督与复审,共10条。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过渡期内,企业可选择按原标准或新标准组织生产。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部门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中的职责。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内容和要求,规定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
第九章附则,共4条。主要规定了标准涉及专利、例外情况和有关规章废止等内容。
(一)关于跨部门跨领域联合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鉴于部分强制性标准涉及多部门职责,《管理办法》提出可由相关部门联合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下达制修订计划时,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牵头起草部门。技术审查时,牵头起草部门会同参与部门联合成立审查专家组,保证多部门共同参与、各方意见渠道畅通,促进标准顺利制定实施。
(二)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监督。
为强化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等方面的职责。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平台,起草部门主动搜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监督管理部门主动反馈有关信息。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起草部门应适时复审,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形成报告,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答复。
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答复工作,《管理办法》分两种情况,从程序和要求上作出了规定。一种是普遍性解释问题,主要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这类普遍性问题,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发布。另一种是个性化咨询问题,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咨询,可直接由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四)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中不标注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问题。
征求意见中一些部门提出为鼓励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以及后续标准解释等工作,建议标准文本中标注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起草组研究认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由政府发布的具有法规属性的强制性文件,不适宜标注具体的起草单位、起草人。考虑到与之前工作的衔接以及鼓励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办法中增加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参编标准的证明文件等要求。
(五)关于《管理办法》的发布形式。
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后,本《管理办法》将以《标准化法》配套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外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