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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本辖区统一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二章 名称基本规范
第六条 企业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七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可以是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地市级(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等,下同)或者县级(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区划。市辖区以及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可以与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连用,但不得单独使用。
行政区划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十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且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得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作字号,但其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有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的表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限定语,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组织形式且明确易懂,不得引人误解。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不使用行业表述或者经营特点的条件,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词。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境外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词。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下列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一)被撤销设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
(二)已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但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其他已登记或在企业名称保留期内的。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境外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子公司和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简称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名称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申请登记前,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提供自动查询比对和筛选,作出风险提示,并对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一)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可以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通过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名称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承诺书,承诺对相近名称可能构成近似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三十日。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为三十日。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且未申请延期的,企业名称不再予以保留。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予以保留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为六个月。
同一出资人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超过三个。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是否存在近似的情形不予审查,告知申请人存在的风险,由申请人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名称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企业名称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不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不得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网站名称等用作字号,误导公众,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字号,但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在先合法权益。
授权企业与被授权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办理登记时一并报被授权企业所在登记机关,并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下级企业登记机关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或与第十六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请求侵权企业的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企业登记机关认定构成侵权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使用中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企业名称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