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4279654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平台经营者未尽自身应尽义务,应依法承担责任
案例1:2017年7月中旬,高校毕业生李某通过一家互联网招聘平台找工作遭遇传销骗局遇害。李某应聘的“北京科蓝公司”是一家冒名招聘的“李鬼”公司。调查中发现,这类虚假岗位的招聘者目标大多是刚刚步入社会的大学毕业生,他们往往社会阅历浅,对招聘者缺乏警惕性,且不能识破骗局。据报道,直至事件发生前,此平台仍允许招聘单位在该平台发布第一个职位,只要资料合规,就可以先发,如果不触发用户举报,就不强制审核,这也给传销人员有了可乘之机。
案例2:2018年5月5日深夜,某航空公司空姐李女士乘坐某网约车平台顺风车后失联,后被发现为司机强奸杀害,因该平台存在对司机审核及人车一致问题管理不善、对顺风车夜间运营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对消费者投诉处理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案例3:2018年8月24日,浙江温州年仅20岁的赵女士在乘坐同一网约车平台顺风车后被司机钟某强奸杀害。据报道,发现异常时,平台缺乏便捷有效的紧急救助方式,也未及时协助赵某亲友、警方提供司机信息,特别是案发前一天,曾有其他消费者投诉该司机有不轨行为,但未受到平台重视和处理。
法条: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制止义务。与《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相比,一是将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利于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二是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提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强了法律的指引作用。
2.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消法》没有规定的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如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法律责任方面,作出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按照三次审议稿中的“连带责任”,消费者有权向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中的任何一方主张要求赔偿,责任人赔偿后,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部分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有利于消费者主张权利,依法获得赔偿。特别是在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方面,《食品安全法》、《广告法》都作出了相关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按照四次审议稿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相对减轻,一般只有在平台内经营者财产不足给付时,平台经营者才承担补充责任,且既可能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也可能只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对消费者保护力度较弱。而且,平台经营者作为风险引入者、风险受益者、风险控制者,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中获利,负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审核和管理义务,平台内经营者不应视为与平台经营者无关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强化经营者的底线责任,以确保消费者安全权。
最终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将有关平台责任明确为 “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就《电子商务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平台经营者未尽到上述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另外,除了上述的民事责任以外,电子商务法还规定,如果平台有相关的违法行为,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平台经营者未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根据实际情形依法具体认定。这就需要有关司法机关、监管部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依据法律规定,根据违法情形,作出具体判定。